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L某涉嫌聚众斗殴罪,律师法律援助,检察院决定不起诉
来源:赵秀玲律师
发布时间:2020-02-22
浏览量:507

L某聚众斗殴案,检察院决定附条件不起诉

案情简介

某年某月20日下午,陈某与李某某因琐事在电话里发生争吵,21日下午13时左右,陈某与李某某约定见面打架。陈某纠集孙某某、L某等共13人,途中购买镐把,驾车到达某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星火科技园,陈某先下车与李某某进行交谈,后交谈不成,陈某扇了李某某一巴掌,李某某转身逃跑,陈某一方人员手持镐把等工具将李某某追至路旁绿化带中打伤。经法医鉴定,李某某头部伤情为轻微伤。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后移送检察院审查起诉。

承办过程

L某是未成年人,受T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,由赵秀玲律师作为L某审查起诉阶段的辩护人。接受指派后,赵秀玲律师首先约见了L某及其法定代理人,告知其相关诉讼权利,其表示同意赵秀玲律师为其辩护。赵秀玲律师向L某了解了整个案件的起因、经过、结果及其在整个事件过程中所起到的作用,经过详尽阅卷后,对案件有了全面了解。律师认为L某虽然参与了聚众斗殴行为,但是L某系未成年人,且系从犯,有自首情节。被害人自己有一定的过错,造成被害人伤害后果较轻,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。法律意识淡薄,出于同学、朋友间的义气实施了不理智的行为,认罪态度好,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小,以后再犯罪的几率很小。希望公诉机关酌定不起诉,给年轻的L某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。律师整理了详细的书面辩护意见并当面与承办检察官沟通,说服检察官采纳律师的意见

案件结果

检察机关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,决定对L某附条件不起诉。考验期为十个月,在考验期内遵守《刑事诉讼法》272条第三款的规定,没有第273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,考验期满,作出不起诉的决定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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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律师姓名:
    赵秀玲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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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主办律师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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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13709*********445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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